关于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使用问题的通知
中编办发[2000]17号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编办,新疆建设兵团编办,法院、检察院,发展计划、公安、司法、财政、人事、劳动和社会保障、国土资源、国税、地税、统计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,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、营业管理部,各商业银行,海关总署广东分署、各直属海关:
根据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252号)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已开始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,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。现将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:
一、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。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,领取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的事业单位,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,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;未取得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。
二、自2001年4月1日起,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,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:
(一) 刻制印章、办理机动车船牌照;
(二) 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;
(三) 开立银行帐户、贷款;
(四) 申办税务登记、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;
(五) 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,申办有关执照;
(六) 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;
(七) 土地、房产登记管理事宜;
(八) 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、收费许可证,购领收据、发票; (九) 法律诉讼、公证事宜;
(十) 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;
(十一) 申办海关事宜;
(十二) 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,要求事业单位提交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的其他事宜。
三、经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,应于每年1月1日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