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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使用问题的通知
[2008-04-14 11:46] 阅读人次:100 【字体:
 

关于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使用问题的通知

中编办发[2000]17号

 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编办,新疆建设兵团编办,法院、检察院,发展计划、公安、司法、财政、人事、劳动和社会保障、国土资源、国税、地税、统计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,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、营业管理部,各商业银行,海关总署广东分署、各直属海关:

根据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252号)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已开始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,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。现将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:
   
一、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。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,领取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的事业单位,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,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;未取得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。

二、自2001年4月1日起,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,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:

 (一) 刻制印章、办理机动车船牌照;

 (二) 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;

 (三) 开立银行帐户、贷款;

 (四) 申办税务登记、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;

 (五) 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,申办有关执照;

 (六) 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;

 (七) 土地、房产登记管理事宜;

 (八) 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、收费许可证,购领收据、发票; (九) 法律诉讼、公证事宜;

 (十) 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;

 (十一) 申办海关事宜;

(十二) 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,要求事业单位提交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的其他事宜。

   三、经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,应于每年1月1日至 3月31日 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。经审查年度报告合格的事业单位,登记管理机关在其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上做出合格标志;超过年度报告期限,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志的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,失去效力。

 

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OOO年七月三十一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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